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和審字第四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緣丙○○之友人 楊哲銘 (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死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攜帶其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土造子彈四顆、無殺傷力之九釐米土造子彈四顆、無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等物至臺南縣○里鎮○○路○○○巷○○○號之丙○○住處,嗣楊哲銘離去時並未攜離,經丙○○於同日檢視而知悉為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即以電話通知楊哲銘此情,楊哲銘則以沒空為由表示先將上開物品交丙○○寄放,而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為楊哲銘保管之意思,未經許可受寄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前揭住所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二樓房間內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寄藏保管上開扣案槍彈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把玩扣案槍彈,發現子彈口徑與槍枝口徑不合,所以伊以為扣案槍彈沒有殺傷力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扣案槍枝之鑑定報告就槍枝部分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並未實射,亦未將扣案子彈放入槍枝內查看是否槍彈能相符;又扣案槍彈係被告友人楊哲銘所留下,經被告將槍彈取出試裝,發現槍枝口徑過大,子彈無法固定在槍管上,故認扣案槍彈並無殺傷力而予以保管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槍彈經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槍械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八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其中改造子彈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實際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至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八○八六號槍彈鑑定書存參;再經本院送請上開機關進一步鑑定結果認:本局採槍彈分離鑑定,故前次鑑定(即上開槍彈鑑定書)未以該案送鑑槍枝試射同案送鑑子彈;經實際操作,送鑑子彈均可供同案送鑑槍枝裝填;再者,以子彈自動擊發設備擊發子彈,將其餘扣案五顆子彈再行試射結果,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該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計算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五十七點二焦耳(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三五七一號、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七八九九七號函可稽。是扣案槍枝及其中四顆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並無疑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述: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楊哲銘的袋子遺忘在伊家,伊當天或翌日即打電話跟他說東西忘在伊家,但他說沒空,先放在伊這裡,伊是想要幫楊哲銘暫時保管;當天他離開伊家後,伊有打開來看,且有將槍彈拿出來把玩並嘗試裝填,可以上膛,但不能退彈,退彈必須翻轉槍枝把子彈倒出來,上膛之後,伊發現子彈和槍管之間有空隙,所以伊認為沒有殺傷力,子彈上膛之後,伊並沒有扣板機,因為伊當時在家裡怕射擊出去等語(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十頁),可見被告在把玩、裝填扣案槍彈時,至少可預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寄藏之意思而代為保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於扣案槍彈之原持有人楊哲銘死亡後,繼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應不另論持有罪名。又扣案之彈匣應認係上開槍枝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此部分亦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論斷。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持上開槍彈為任何犯行,對於他人或公眾尚未造成現實惡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八顆及制式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其中四顆土造子彈可擊發,試射後僅餘空彈殼四個,已無殺傷力,至其餘土造子彈四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則均無法擊發,亦無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覆函在卷可稽,自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本案警方搜索被告丙○○住處同時,雖尚扣得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謂「槍枝滑套(含彈簧及插銷)」一支,惟此於臺南縣警察局進行初步檢視時,即非檢視項目所涉及,可參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二十六頁第六點說明)即知,嗣該「槍枝滑套」亦未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任何機關為鑑定,則該扣案物是否即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項目之「手槍滑套」,即非無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表明被告有寄藏或持有該滑套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中,亦均未請求本院併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名,可見上開所謂「槍枝滑套」非屬公訴範圍,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