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所竊得照片1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3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乙○○量販店內,趁試穿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設之「IVE銀纖維安全鞋」乙雙(價值新台幣899元),得手後將之穿著於其雙腳,規避付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經店內安全課員工丙○○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頗具悔意,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