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持掃帚毆打甲○○,「甲○○見狀以右手臂阻擋該掃帚防身,順勢一手抓住乙○○胸前衣服,二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甲○○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否認犯行,且因垃圾問題即起意傷人,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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