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竊取置於貨架上七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粉底液、指甲油、修飾露、睡衣、眼影、髮夾等物」部分應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陳俊隆 之指訴。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得財富,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