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石龍振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被   告 許恂華
       許景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
度附民字第39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被告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被告許恂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被告許景琦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恂華係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以下
稱維新社團法人)之代表人,被告許景琦係維新社團法人之
董事,渠等2人均明知社員原告並未同意將其對維新社團法
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40萬元,轉讓與社員 陳凱程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
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在不詳地點,擅自盜蓋原告之印章,
並將之蓋印於102年6月18日之維新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
議書中,用以表彰原告同意將其登記持有之維新社團法人出
資額640萬元,轉讓與社員陳凱程,再於同年9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維新醫院會議室內召集維新社團法人社員總會
,且明知原告並未出席該次社員總會,竟提出上開偽造之出
資轉讓協議書,致使社員總會決議通過此項出資額轉讓議案
,旋即於同日去函衛生福利部申請此項社員出資額變更之登
記,致原告受有640萬元出資額之股利損害,因維新社團法
人102年盈餘於103年度分配之股利約為0.45元(所得所屬年
度為102年,所得給付年度為103年),故原告所受股利損害
288,000元(計算式:0000000×0.45=288000),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10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恂華、許景琦僅係被告維新社團法人之社員,並非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與被告維新社團
法人一事負有連帶之義務,自無訴訟實施權而屬當事人不適
格,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據被告維新社團法人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之
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99年1月8日聯席會議紀錄、被告維新
社團法人99年3月19日社員總會決議內容,足資證明原告確
有同意願為其藥局管理上之疏失負責,亦即將其當時全部
1340萬元出資額中的700萬元出資額,按其他社員之出資比
例讓渡予其他社員,另就其餘640萬元出資額所得分配之股
利,於700萬元範圍內,逐年扣抵讓渡予其他社員。經查,
被告維新社團法人於103年度所發放之社員股利,就原告部
分,其股利總額為326,579元,可扣抵稅額為30,336元,故
其實際原可領取之股利為296,243元,然因原告同意自99年1
月起,於700萬元範圍內逐年扣抵本應分配之股利,是原告
實際原可領取之被告維新社團法人103年股利,已由被告維
新社團法人開立支票留存予訴外人 游孟輝 律師保管,待累計
股利金額達700萬元時,即按其他社員之出資比例讓渡予其
他社員。原告迄今股利未扣抵700萬元完畢,故原告請求被
告維新社團法人給付103年度之股利,即無理由。
㈢維新社團法人發起後,本應屬訴外人陳凱程於94年2月21日
購買之出資額股份,卻因隱名合夥契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因訴外人陳凱程與被告許景琦於99年6月8日,簽訂買賣協
議書約定被告許景琦得以新台幣17,686,002元,將訴外人陳
凱程持有之出資額股分全數買回,被告許景琦依約於101年5
月1日給付訴外人陳凱程全數契約價金後,除可取得登記在
陳凱程名下之維新法人出資額1140萬元,尚可取得訴外人陳
凱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640萬元維新社團法人出資額持
分。故原告於102年既非本件系爭維新社團法人640萬元出資
額之權利人,自無權請求本件所涉維新社團法人該年度640
萬元出資額應分配之股利,更無任何股利分派之損害,此有
原告於本件刑案之證述及本件刑案二審判決。受讓人許景琦
對維新社團法人主張其已受讓陳凱程全數出資額持分而行使
該出資額持分權利時,足使維新社團法人知有該出資額持分
轉讓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亦即,出資額持分權利人陳
凱程將包括該640萬元維新社團法人出資額持分權利讓與許
景琦之事實,最遲至少已於102年分派股利前通知維新社團
法人,依民法第297條應對維新社團法人發生效力;且維新
社團法人受通知後,依民法第298條,不論訴外人陳凱程讓
與其出資額持分全部給許景琦之契約效力如何,維新社團法
人均得照此通知向該640萬元出資額持分受讓人許景琦履行
債務。維新社團法人103年分配所得所屬年度102年股利時,
係依許景琦提示之訴外人陳凱程讓與其全部出資額持分(含
借名登記部分)字據之通知辦理,屬名實相符,原告並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
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 劉榮富
共同詐欺,因而訴請損害賠償,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
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
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333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恂華、許景琦
共同行使偽造出資轉讓協議書,致其受有股利之損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恂華、許景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起訴狀足稽,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侵權行為,原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被告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被告許恂
華、許景琦抗辯原告對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維新社團法人之社員,被告許恂華係被告
維新社團法人之代表人,被告許景琦係維新社團法人之董事
,渠等2人均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其對維新社團法人之出資
額640萬元,轉讓與社員陳凱程,竟於102年6月18日擅自盜
蓋原告之印章,偽造維新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用
以表彰原告同意將其登記持有之維新社團法人出資額640萬
元,轉讓與社員陳凱程,並檢具轉讓協議書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申請變更維新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登記,及於維新社團
法人董事會、社員總會臨時會提出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許恂華、許景琦
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3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維新社團法人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
聯席會議及99年3月19日社員總會決議同意為其管理藥局之
疏失負責,將其全部1340萬元出資額中700萬元出資額,按
其他社員出資比例讓渡予其他社員,另就其餘640萬元出資
額所得分配之股利,於700萬元範圍內逐年扣抵讓渡予其他
社員,故原告得領取維新社團法人103年度之社員股利296,2
43元,業已由維新社團法人開立支票留存予訴外人游孟輝律
師保管,且迄今股利未扣抵700萬元完畢,故原告請求103年
度之股利,即無理由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稱原告得領取之296,243元股利,維新社團法人已
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游孟輝律師保管,並提出股利憑單及
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惟該股利憑單之所
屬年度為103年、給付年度為104年,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股利,係指所屬年度為102年,給付年度為103年之
股利,被告既未舉出發放原告所屬年度為102年之股利憑
單,難謂原告已受有所屬年度102年之股利發放而未受任
何損害。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⑵原告所涉藥品侵占案件,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
80頁),故原告並無維新社團法人董監聯席會議所指業務
侵占之行為,被告尚難逕以原告侵占藥品為由,主張以原
告之股利扣抵藥品損失。
⑶況且,被告以原告管理藥品涉有侵占,及原告於99年1月8
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同意將7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
各社員,並以700萬元股利抵償損失為由,拒不給付原告
99、100、101年度股利,原告因此另案提起返還股利之訴
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維新社團法人)不得據系爭
董監會議決議,認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業已同意不領
取股利,而拒絕發股利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後於系爭社
員總會會議時,與其他社員就決議三決議內容暫不發放股
利,表示同意而成立和解契約,並附有同意由 蘇婉芬 查帳
結果之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條件因上訴人業務侵占業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蘇婉芬自99年迄今長達近8年未查
帳,應認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
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上訴人
本於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111
8元,及其中16萬020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61萬1151元
及自101年5月1日起、30萬9765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有上開民
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32頁背面),可
見被告不得以原告於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
及99年3月19日社員總會決議同意以700萬元股利抵償損失
為由,拒不給付原告股利。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因被告許景琦與訴外人陳凱程於99年6月8日,
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許景琦得以17,686,002元,將訴外
人陳凱程持有之出資額持分全數買回,且被告許景琦最終確
實依約於101年5月1日給付訴外人陳凱程全數價金,被告許
景琦除可取得登記在訴外人陳凱程名下之維新社團法人出資
額1140萬元出資額持分,尚可取得訴外人陳凱程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640萬元出資額持分,故原告
於102年既非維新醫療社團法人640萬元出資額之權利人,無
權請求本件維新醫療社團法人640萬元出資額應分配之股利
,自無任何股利損害云云,並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上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頁
至第34頁)為據。經查:
⑴倘若原告於維新社團法人登記之出資額1,340萬元,包含
訴外人陳凱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出資額持分640萬元

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
件刑事判決理由,固認定「被告許恂華、許景琦辯稱該登
記在告訴人石龍振名下之640萬元出資額確係由陳凱程出
資,即屬可採」(見該判決書第27、28頁),惟上開判決
亦認定「惟縱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人認該640萬元出資額
確係由陳凱程出資,故應移轉予陳凱程始合理,惟仍不可
未經告訴人石龍振同意,即指示秘書室人員繕打『維新醫
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將告訴人石龍振所持
有之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640萬元轉讓予陳凱程」(見
該判決書第28頁)、「且縱本院認定被告許景琦、許恂華
2人認定其與告訴人石龍振及陳凱程間確有上開其所辯稱
之出資額歸屬之爭議,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人亦應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豈能執其個人主觀上之想法,即
恣意逕行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遑論斯時被告許恂華、
許景琦2人與告訴人間已有其他關於維新醫療出資額相關
爭議案件繫屬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
號〈99年4月2日繫屬〉、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案件
〈100年10月24日一審繫屬、101年6月21日二審繫屬〉上
訴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案件
等),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人自已明知其等之權利縱屬
正當,惟告訴人石龍振已不可能再同意其等為此出資額之
移轉,故被告許恂華、許景琦2人自不得擅自移轉告訴人
石龍振所持有之維新醫療出資額」(見該判決書第30頁)
等語,是以被告辯稱「被告許景琦除可取得登記在訴外人
陳凱程名下之維新社團法人出資額1140萬元出資額持分,
尚可取得訴外人陳凱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640萬元出資額持分」乙節,縱係屬實,被告許恂
華、許景琦在未經民事訴訟判決認定權利前,原告名下之
出資額包括陳凱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仍為原告所有,被
告許恂華、許景琦擅自盜蓋原告印章,偽造出資轉讓協議
書,將原告名下之出資額64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陳凱程,
致原告未取得股利之分配,被告許恂華、許景琦所為仍屬
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股利之損
害。
⑵實際上原告於維新社團法人登記之出資額1,340萬元,並
不包含訴外人陳凱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在內:
①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43號偽造文書案
件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告訴人石龍振及陳凱程2人之出資
共應擁有維新醫療292萬股之股份即出資額2,920萬元,惟
告訴人石龍振卻以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御康公司128萬股股
份及於95年2、3月始認購而登記在陳凱程名下之100萬股
股份(共228萬股),因2人合夥各有一半之權利,除以2
,而以陳凱程及其各均擁有114萬股股份,並以此為其與
陳凱程各均僅擁有維新醫療出資額1,140萬元為登記。是
以告訴人石龍振乃將多出之維新醫療64萬股股份即640萬
元出資額【(128萬股×3∕2+100萬股)-114萬股×2=
292萬股-228萬股=64萬股】以暗股之方式登記在當時與
其友好之院長即被告許景琦名下」「3.而告訴人石龍振既
明白地將此暗擁之64萬股以暗股之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許
景琦名下,則被告許景琦及許景琦之父即被告許恂華亦知
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背面),由此可知原告與
陳凱程除名下登記各擁有114萬股股份外,2人實際上尚共
同擁有之64萬股股份,原告並未讓陳凱程知悉此64萬股暗
股,原告私下將此64萬股股份即6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
於被告許景琦名下。原告與陳凱程實際上尚有之64萬股份
即640萬元出資額,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許景琦名下,而
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於維新社團法人登記之出
資額,自為原告所有之出資額,不包含訴外人陳凱程借名
登記之640萬元出資額在內。
②惟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其後竟稱「待被告許景琦支付價金完
畢後(意指被告許景琦支付價金向陳凱程購買全部出資額
股份),因其(指被告許景琦)知告訴人石龍振未將陳凱
程之出資額誠實地反應在陳凱程所登記之股份上,故為認
其向陳凱程所購得之陳凱程相對表彰於維新醫療之持分權
利全部,除可取得登記在陳凱程名下之維新醫療出資額
1140萬元,尚可取得尚登記在石龍振名下之維新醫療640
萬元之維新醫療之社員出資額」(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
語,亦即認定訴外人陳凱程除登記之出資額外,尚有640
萬元出資額暗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許景琦向訴外
人陳凱程購買全部出資額持股,應包括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640萬元出資額暗股。惟該判決理由已先認定640萬元
出資額之暗股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許景琦名下(見前述①)
,其後判決理由復認定640萬元出資額暗股係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此部分判決理由明顯與前述①理由矛盾,且與
以下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③查原告於維新醫療成立時,其於御康公司登記持有股份數
係128萬股,惟其中100萬股係陳凱程於94年2月21日匯款
1,400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
1日出資1,400萬元購買御康公司以每股13.875元溢價發行
之新股,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95年2月24日
匯款1,000萬元至陳凱程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以認購
御康公司每股10元之股份100萬股,並登記在陳凱程名下
,使陳凱程得以擔任董事,而94年3月1日所認購之100萬
股股份及95年2、3月所認購之100萬股股份,雖同為100萬
股股份,惟每股認購股金不同(一為每股13.875元,一為
每股10元),且亦影響嗣後換算為維新醫療之出資額即持
份,即94年3月1日所認購之御康公司100萬股股份換算為
維新醫療之股份時係依御康公司原有股份數乘以3∕2,至
於原告出資1,000萬元而於95年2、3月始認購而登記在陳
凱程名下之御康公司100萬股股份,因換算為維新醫療之
股份時仍係100萬股股份等情,已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是以原告本身於御康公司
之實際出資金額至少達1,000萬元以上,原告於維新醫療
之出資額股份自不可能低於1,000萬元。倘如被告所稱原
告於維新社團法人登記之出資額1,340萬元,已包含訴外
人陳凱程借名登記之640萬元出資額在內云云,則原告於
維新社團法人登記之實際出資額僅存700萬元,顯低於其
實際出資額1,000萬元,被告此項辯稱,既與原告出資金
額之實情不符,即無足採。遑論原告既不欲陳凱程知悉尚
有640萬元出資額暗股,此640萬元出資額暗股豈可能登記
於原告名下,如公開登記於原告名下,即非陳凱程所不知
之暗股。
④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名下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於98年
7月24日經維新法人申請登記為1,140萬元,訴外人陳凱程
亦為1,140萬元,被告許景琦則為3,110萬元;嗣因原告自
訴外人 陳捷南 受讓200萬元;被告許景琦自陳凱程受讓1,1
40萬元,於99年2月12日由維新法人申請變更原告之社員
出資額登記為1,340萬元,被告許景琦部分則變更為4,710
萬元(含受讓陳凱程及其他社員之出資額);復於99年5月
7日經維新法人申請將原告名下7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其他社員,變更原告登記之出資額為640萬元;繼於100年
4月15日由維新法人將原告之出資額申請登記為1,340萬元
,此有衛生署102年6月11日衛署醫字第1020011118號書函
檢送維新法人歷次社員出資額異動之申請表、變更登記表
、社員出資額轉讓彙總表可證。又證人陳凱程到庭證述:
99年間將出資額讓給被告許景琦後,其在維新法人已無任
何出資額等語,則陳凱程之出資額既已全數讓與被告許景
琦,並於99年2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後原告出資額先
變更登記為640萬元,嗣再變更登記為1,340萬元,顯均與
陳凱程無關,被告許景琦辯稱上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明
細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640萬元係陳凱程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云云,顯非真實,委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2頁至201頁),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是以上開民事
判決亦認定原告名下登記之出資額並無陳凱程之出資額在
內。
⑤綜上所述,原告名下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出資額股份,為
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凱程除各登記1,140萬元出資
額股份,另原告自訴外人陳捷南受讓登記200萬元,共計
原告名下登記之出資額股份1,340萬元,其中並無陳凱程
借名登記之暗股在內。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名下之出資額股
份包括陳凱程暗股,及其已購買陳凱程暗股為由,主張原
告名下640萬元出資額股份為其所有,原告並未受股利之
損害。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恂華、
許景琦共同故意不法偽造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侵害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股利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許
恂華係被告維新社團法人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
原告,依上揭規定,被告維新社團法人應與被告許恂華、許
景琦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新社團法人102年度盈餘於103年
分配之每股股利約為0.4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書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以原告所有64萬股計
算所屬年度102年、給付年度103年之股利應為288,000元(
計算方式:640000×0.45=2880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88,000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社員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
利,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被告許恂華翌日
即105年8月9日起、被告許景琦翌日即自105年8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月日
書記官廖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