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古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74萬3,00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實體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利息至結清日止。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10年8月10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繳款7萬6,178元,將前期帳單欠款利息全數清償,並產生利息799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繳款截止日為111年11月10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新增退款475元止,累計12萬0,523元【含消費款本金11萬0,91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信用卡部分2萬0,518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信用卡部分1萬4,214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信用卡部分7萬6,178元),及帳單日期為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已結算循環信用利息9,613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已結算利息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前揭最後新增退款帳單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5,286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信用卡部分2萬0,518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信用卡部分1萬4,214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信用卡部分5萬0,554元)按週年利率14.83%、2萬5,624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信用卡部分)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09年12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3.16
0.133)向原告借款46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
1.22%)加週年利率11.99%(合計週年利率13.21%)按日計算。詎被告僅清償6期,於111年1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9,145元,依序抵充費用300元、上期利息5,007元及本金3,83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本金尚欠43萬8,552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1年11月16日止為8萬0,377元,加計前揭本金共欠51萬8,929元(計算式:本金43萬8,552元+已結算利息8萬0,377元=51萬8,929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前揭結算未清償利息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110年4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2
22.114)向原告借款9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22%)加週年利率11.99%(合計週年利率13.21%)按日計算。詎被告僅清償2期,於111年1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1,708元,依序抵充上期利息992元及本金716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本金尚欠8萬8,243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1年11月16日止為1萬5,314元,加計前揭本金共欠10萬3,557元(計算式:本金8萬8,243元+已結算利息1萬5,314元=10萬3,557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前揭結算未清償利息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俊霖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本金(新臺幣)利息1信用卡12萬0,523元8萬5,286元左列本金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3%計算2萬5,624元左列本金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小額信用貸款51萬8,929元43萬8,552元左列本金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3小額信用貸款10萬3,557元8萬8,243元左列本金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合計74萬3,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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