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剷、鐵剪、鐵槌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剷、鐵剪、鐵槌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26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7月6日15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89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及乙○○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剷、鐵剪、鐵槌及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1鄰1之1號旁,於同日15時10分許抵達該處後,隨即由乙○○持鐵剷刨挖泥土露出埋藏其中、包覆電線之塑膠管,再持鐵鎚擊碎該塑膠管後,以鐵剪剪斷其內之電線並向外拉取,而竊取長度共7公尺之電線得手,丙○○於乙○○竊取電線之過程中,在旁張望負責把風。嗣經民眾發覺兩人行徑可疑報警,丙○○見員警到場先行逃跑,乙○○進而隨之逃離現場,惟旋即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於同日15時20分許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鐵剷、鐵剪、鐵槌及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
三、鐵剷、鐵剪、鐵槌及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渠和被告丙○○共同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