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並得持卡至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持卡記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尚有
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未付,其中三萬零九百元按前述約定計算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
料、客戶還款明細歷史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