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一О四巷一О號,飲用藥酒一節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