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二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欲申請殘障車牌,經嘉義縣稅捐稽徵
處函知業已經被告於88年間以原告名義申請使用,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名義辦理殘障車牌以免除牌照稅,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乃被告使用以農耕,並未實際
照顧為原告,因之認被告已經侵害被告之人格權而請求損害
賠償,而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關於其遭嘉義縣
稅捐稽徵處申請退件一情,固據其提出該處嘉縣稅消字第
0940000977號函一份為證,惟查: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其與
原告之母即 蔡柯寶珠 於93年6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一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間確有二親等血親
關係,足以認定;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持原告之殘障手冊據
以辦理車牌未經其同意,然揆諸兩造原既係父子關係,於辦
理之初是否確未經原告之同意並非明確,況縱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然按關於國家稅捐高權對於殘障國民之稅捐減免係國
家給付福利之行政措施,基於社會福利法制因特定之殘障身
分而受稅捐之減免,並非民法上之財產權或人格權,原告能
否辦理殘障車牌而獲免稅乃行政主管機關許可之核發是否正
確、妥當問題,原告應向主管核發牌照之行政機關請求重新
核給免稅牌照許可,至於被告前據以向核發牌照機關申請核
發免稅車牌0情,難認係不法侵害,亦無侵犯原告財產或人
格權,被告所為並非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
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