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測試紀錄表
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