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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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小南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語嫣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相對人蔡語嫣已領薪資部分,
漏未計算聲請人代繳二代健保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及
代扣押金五千元,另相對人蔡語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十六節之加班費應為三千六百八十元而非四千元,故聲請
人應給付款項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35,400+
4,200+3,680)-26,550=16,730,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代繳二代健保款項一事,原判決已納入
違約金之考量因素(參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以下),故
未重複列計為相對人蔡語嫣已領薪資,並無誤算之顯然錯誤
可言;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聲請人所稱代扣押金五千元,有違前揭工資全
額給付之法規範意旨,原判決因而未予列計,亦無誤算之顯
然錯誤可言;㈢兩造實際約定之每節報酬為二百五十元,並
非二百三十元,為原判決明確認定(參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
行以下),從而相對人蔡語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
六節之加班費確應為四千元,計算式:250×16=4,000,亦
無誤算之顯然錯誤可言;㈣基上,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誤
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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