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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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8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
以徒手方式至雲林縣斗六高中三年11班教室,竊取被害人蘇
均雅、 歐津苓 、 程怡嘉 、 張仲姍 及 陳聖儒 所有置放於書包內
之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先後以相同方式竊取上揭
分屬5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
認為同一,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數
人之物,所犯之竊盜既遂罪共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被害人陳聖儒所有置放於書包內
之財物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蘇均雅 、歐津苓、程怡嘉
、張仲姍及陳聖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所造成之
損害尚輕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