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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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8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
以徒手方式至雲林縣斗六高中三年11班教室,竊取被害人蘇
均雅、 歐津苓程怡嘉張仲姍陳聖儒 所有置放於書包內
之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先後以相同方式竊取上揭
分屬5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
認為同一,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數
人之物,所犯之竊盜既遂罪共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被害人陳聖儒所有置放於書包內
之財物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蘇均雅 、歐津苓、程怡嘉
、張仲姍及陳聖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所造成之
損害尚輕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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