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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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雅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駱建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而依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所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第4條
亦約定:「雙方同意除原合約中有關終止合約、權利擔保、
協力義務及管轄法院等條文仍有效外,餘悉依本協議書履行
」,有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觀前揭
約定之內容,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亦
即兩造已合意就上開租賃契約所生訴訟,係僅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
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拋棄合意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
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
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