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2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東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
臺幣(下同)35,183元,及其中28,997元自民國(下同)94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表
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28,997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不良債權之
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影本及帳務查詢資
料、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