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陳彥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0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繳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7.5%計算。惟被告自103年
3月6日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67,658元,及其中本金
155,811元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