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拘役30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
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行至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0000號之「翔鴻加
油站」加油時,因不滿訴外人 賴德恩 之工作態度,與其發生
爭吵,經賴德恩報警,到場之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
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非低,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