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
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至雲林縣○○鎮○○路○段與中山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駛於路旁睡眠,為警發現攔查,
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 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