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江文嬌
訴訟代理人  張順昌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張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1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8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
(下同)103年9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
,8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又原告之每月管理費為6,
600元,每期之繳納皆有公告,被告為坐落彰化市○○街○○
號(註:起訴狀誤載為72巷)地下一樓之住戶,亦即為原告
之住戶,惟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
17日原告催繳時止,竟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合計85,800
元【計算式6,600元×13月=85,800元】,前經原告催告,
有存證信函壹紙可稽,惟被告竟遲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
給付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規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文。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且經原告催討未果,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85,800元及
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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