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崇立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   告  吳文清
       吳京珍
       吳冠宏
       吳冠都
       吳俊錡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吾
被   告  吳昆霖吳崑泉
       吳崑達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麗濱
被   告  吳奇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倉修
被   告  吳倉傑
       吳奇昇
被   告  吳桂棠
訴訟代理人  吳文遠
被   告  吳文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毅
被   告  徐維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維憲
被   告  吳光裕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文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欄關於被告姓名「 吳昆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崑達」;被告姓名「 吳崑霖 即吳崑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昆霖即吳崑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 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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