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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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姚芷伶姚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771元,及其中新台幣44,711元部分自
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7%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尚餘帳款新台幣(下
同)49,771元(其中本金44,7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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