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第2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中文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中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借機車,竟侵占入己,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