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8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法律規定: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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