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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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2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郭鳳珠

被告 徐宋安

徐仲人

徐誌鴻

徐晨育

徐藝云

徐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徐藝庭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債務人徐藝庭列為被告,請求判命徐藝庭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以原物分配於各被告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當庭撤回對徐藝庭之起訴,並變更請求為

  被代位人徐藝庭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34-135頁)。

  經核係基於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藝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2,801元,及其中80,432元自民國107年1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6計算之利息

  。系爭不動產為徐藝庭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徐知運 之遺產而來,惟徐藝庭與被告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仍登記為

  其七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取償,影響原告債權

  受償權利。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藝庭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徐藝庭及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徐藝庭之債權人,徐藝庭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惟徐藝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不動

  產迄今仍登記為徐藝庭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8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2318號債權憑證、徐藝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65頁、第101-115頁、第125-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6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徐藝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徐藝庭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徐藝庭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徐藝庭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徐藝庭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徐藝庭繼承對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

  ,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查徐知運與其配偶徐宋安共育有長子 徐尊德

  死亡絕嗣)、次子徐仲人、三子徐誌鴻、四子 徐嘉興 及長女

  徐佩玉共五人,因徐嘉興於徐知運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由

  其長子徐晨育、長女徐藝庭、次女徐藝云代位繼承,此有地

  政機關檢送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暨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74頁)。故徐藝庭與被告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徐藝庭及被告

  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對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徐藝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徐藝庭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清王段

244

38.2

全部

002

臺南市

仁德區

清王段

245

42.81

全部

003

臺南市

北區

公園段

939

2925

10000分之4

004

臺南市

北區

公園段

939-1

434

10000分之4

005

臺南市

北區

公園段

939-2

9

10000分之4

006

臺南市

北區

公園段

939-3

3

10000分之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層次面積

001

87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1層:42.17

總面積:42.17

全部

備註:

002

1391

臺南市○區○○路0號底1層69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14層鋼筋混凝土造商業用

地下1層:4.5

總面積:4.5

全部

備註:含共有部分公園段158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徐藝庭)

1/15

1/15

2

徐宋安

1/5

1/5

3

徐仲人

1/5

1/5

4

徐誌鴻

1/5

1/5

5

徐晨育

1/15

1/15

6

徐藝云

1/15

1/15

7

徐佩玉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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