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莊世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予嵐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報
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0年2月8日對於被告張予嵐之債權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總計668,400元;而
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0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666,480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300元×面積72平方公尺+
房屋課稅現值286,800元)×被告張予嵐之應繼分1/5=666,48
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6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2,210元,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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