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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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曾英華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388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
院囑託本院就原告所申設大肚蔗廍郵局帳戶為強制執行,已扣得
原告該帳戶存款2,136元,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
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36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