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3584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清單欄第2行「與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謂:被告自案發迄今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施建榮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