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第九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七○五路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新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府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楊麗花 欲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府路,甲○○駕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楊麗花先行通過,貿然於中山路一段上交通號誌變換綠燈剛起步後,隨即以時速約三十五公里之速度左轉並駛越行人穿越道向西往新府路行駛,致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正穿越新府路之行人楊麗花,致楊麗花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創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月二十日六時二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接獲勤務中心通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建輝 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麗花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因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麗花之配偶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 郭怡君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洵屬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被告甲○○係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過失情節重大,平白加害一有用之生命,使人家庭淪於破碎,犯後又表明沒有能力賠償,毫無和解誠意,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情節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規避過失責任,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予加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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