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銀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
六、○○○、○○○元解約並開立支票兩張,由其外祖父母 陳遠志 及 陳睟盤 二人兌領,案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稅額四、
一三一、二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四、一三一、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因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擔保,致不符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代為預納強制執行之費用,並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收取代為預納強制執行之費用(含郵資)計二八、九五三元。嗣上開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稅及罰鍰案件,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三二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一五七七一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原核定贈與稅及罰鍰在案。原告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原核定八十三年度贈與稅及罰鍰已因訴願撤銷重為復查決定註銷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申請退還代收取之法院執行費用二八、九五三元。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二○一○六一一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二、訴願人八十三年度之贈與稅及罰鍰,因依法提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本局遂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執行時被加徵收執行費二八、九五三元整。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費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其繳交對象既為執行法院而非稽徵機關,且非稅捐,當無由稽徵機關退還之理。四、:::」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給付償還代收繳交之強制執行費二八、九五三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例如一定之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如損失補償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申請退還代收取之法院執行費用二八、九五三元,核其性質顯屬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縱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二○一○六一一三號函復拒絕,惟此僅係被告拒絕該項給付之意思通知,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即原告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法效性,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復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
四、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聲明判命被告給付償還代收繳交之強制執行費二八、九五三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