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誣告案件,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健俅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健俅對被告甲○○提起誣告罪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之上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