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葉長義
被 告 泰昶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蔡辰男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
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
17日以建商字第88384928號函撤銷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調解卷
宗第20頁)。又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此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0000000000函附
卷可憑,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
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
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之
全體董事均為當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於民國(下同)73年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公司,設定存續期間為73年3月8日起至78年3
月7日止,本金最高限額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公司,並於73年3月12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現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唯
被告因故未與原告會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有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可稽。兩造間債權債務早已不存在,被
告本應配合原告會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唯因故未
為辦理,為此乃爰依前揭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
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
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有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可稽。本件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應為78年3月7日,依前揭規定
,該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早已於93年3月7日完
成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則已於98年3月7
日屆滿,因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網路查詢列印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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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標│抵押權設│登記抵押│存續期間│登記日│登記字│
│的坐落地│定義務人│權人││期│號│
│號及建號││││││
│(門牌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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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樹│ 葉權 │泰昶股份│73年3月│73年3│樹登字│
│林區福興││有限公司│8日至78│月12日│第0040│
│段0513地│││年3月7日││87號│
│號││││││
│││││││
├────┼────┼────┼────┼───┼───┤
│建號:樹│葉權│泰昶股份│73年3月│73年3│樹登字│
│林區福興││有限公司│8日至78│月12日│第0040│
│段01180│││年3月7日││87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龍興街││││││
│45巷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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