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張雅利
孫家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袁淑青 原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
、940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稱939地號土地、94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曾自書遺囑,屬意
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其仙逝後由原告各取得2分之1
,該份遺囑亦經公證人認證,嗣後因袁淑青於民國108年8月
9日過世後,原告張雅利就系爭房屋取得權利範圍為5/8;原
告孫家禾就系爭房屋取得權利範圍為1/8,原告張雅利就939
地號土地取得權利範圍333/1004,原告孫家禾就939地號土
地取得權利範圍162987/607420;原告張雅利就940地號土地
取得權利範圍為14629/121484,原告孫家禾就940地號土地
取得權利範圍為48339/607420。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
利,竟於袁淑青過世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恣意更換系
爭房屋門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進出,並將自身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地址,顯將系爭房屋作為居住地,遂將戶
籍遷入使用,被告復於108年10月22日在系爭房屋外懸掛紅
色租賃廣告布條,該布條上並附上伊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
-000000」,顯以所有權人名義自居,對外招租,況系爭房
屋外於109年4月10日仍懸掛租賃廣告布條,且系爭房屋1樓
前於109年3月20日遭人堆放木櫃等家具,彼時不清楚究為何
處之物品,經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調解時自述該些家具係伊
將系爭房屋內部之動產搬至1樓,是可見被告除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外,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處分內部動產,顯然
已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占有使用、處分甚明,可見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持續不斷。則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起至109年4月15日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張雅利部分為82,699元,原告
孫家禾部分為37,710元,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
聯合事務所100年度板院民認平字第000349號認證書1份、系
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
地價與現值查詢4紙、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1紙、系爭房屋外觀照片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
雙邊貿易非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設籍於系爭房
屋地址及於於108年10月22日在系爭房屋外懸掛紅色租賃廣
告布條,復於109年4月15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等人,
並就原告等人給付之請求,另以:袁淑青收養伊為養子,袁
淑青一直將伊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嗣後伊亦將伊子女 袁守新
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然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出租予
他人,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因伊子女
袁守新及配偶 陳色嬌 與原告等人共有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
地權利範圍各1/8,伊僅係代理伊子女袁守新及配偶陳色嬌
在系爭房屋外牆掛布條出租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
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
以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及被告設籍
於系爭房屋而在之地址有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且縱
被告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惟僅能認定被告有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而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且查
被告子女袁守新及其配偶陳色嬌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
辯稱:伊僅係代理伊子女袁守新及配偶陳色嬌在系爭房屋外
牆掛布條出租等語,即未悖離常情,此外,該不當得利存在
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因上
開行為獲得財產上利益」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等人
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云云,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雅利82,6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孫家禾37,71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