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許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5時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全國加油站內洗車時,因注意到該處有斜坡,放掉煞
車後車輛有往後滑行撞到其他車輛之可能,竟疏未注意,放
掉煞車,致A車輛往後滑行,適訴外人 鄧永國 所駕駛、原告
承保、訴外人 詹芝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A車後方,車頭部位遭A車撞擊,致前保
險桿及週邊零件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28元(
工資2,384元、零件8,921元、烤漆7,423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
、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給付同
意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為全部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車頭部位受
損,惟否認估價單上所列通風網、拖車蓋為必要維修項目云
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若干為允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
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亦有規定。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則被
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芝蘋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詹芝蘋因此所受之
損害(即修車費用)。至其數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彩色車損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通風網、
大牌座、鉚釘及拖車蓋(即連著保險桿在水箱前面的蓋子)
均有受損而以更換、鈑金及塗裝等方式修復,然被告否認該
費用之真正及拖車蓋有更換之必要,若由原告進行修復費用
之鑑定,依市場行情,需鑑定費用至少5,000元且因原告僅
請求18,728元之修復費用,鑑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損害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10月及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暨修復費用之行情等一切情況,認訴外人詹芝蘋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數額以8,324元為相當。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詹芝蘋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揆諸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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