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關宗嚴
徐月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關宗嚴、徐月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69元,及其中
新臺幣119,600元,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關宗嚴、徐月汾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關宗嚴、徐月汾(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關宗嚴前曾邀同徐月汾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截至96年4月14
日止,徐月汾所持之信用卡附卡共積欠應付帳款134,269元
(含本金119,60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
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徐月汾未依約償付信用卡附卡應付帳款,及關宗嚴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