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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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林琪絜
被   告  何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前配偶 何聿弦 之父,於民國(
下同)108年8月24日6時3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之原告住處房間內,以「我要讓你死…,我要
打死你…」之等語恫嚇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臉頰挫傷、右下巴挫傷、右上唇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是被告的兒媳婦,是被告兒子即訴外人何聿弦之妻子
。原告於孫女 何茜玲 六歲和小孫女 何正嵐 四歲時,開始和
配偶侵權之共同被告即訴外人 高健童 搞婚外情,還甜蜜如
夫妻,出雙人對。本來原告和丈夫、孫女、公婆出遊,從
來沒妝扮過,連鞋子也是穿平底破布鞋。甚至農曆除夕夜
、家族聚餐,也不施脂粉、同樣是穿那雙破布鞋。
(二)但原告自從107年2月,到土城QMotel和同事及訴外人高
健童,聚餐、聊天至隔日,由訴外人高健童用轎車送回家
後,原告天天化妝的花枝招展,且衣服天天都有香水味,
遂引起丈夫何聿弦及公婆之注意。原告也沒有想過這麼美
滿的家庭,若是夫妻離婚,那兩個親生女兒,變成單親家
庭會多麼可憐。又自從原告107年7月2日在大溪笠復酒店
,被丈夫何聿弦抓到與訴外人高健童熱吻後,仍拒不辭職
,照常天天乘坐訴外人高健童之轎車,出雙入對,卿卿我
我,如膠似漆,愛得難分難捨。
(三)原告及訴外人高健童於107年9月間同車,在華翠大橋,又
被丈夫何聿弦的手機追蹤軟體抓到,因為華翠大橋是汽車
專用道,原告是用機車代步,不可能騎上華翠大橋。原告
遂搬至新莊原居住處獨居。兩個小孫女,因為找不到媽媽
,天天以淚洗面,睡不成眠,至午夜兩個小孫女睡不著’
都起來嚎啕大哭。有如此殘忍的媽媽?家人無奈,不忍小
孩,如此難過,又讓原告回來和小孩住一起,但原告還是
堅持不辭職,與訴外人高健童上班時間都膩在一起。
(四)108年8月8日因父親節訂不到餐廳,改在8月14日晚上在板
橋雙十路,大同口餐廳聚餐,包括被告、妻子 紀勤 、兒子
何冠達 、兒子何聿弦及原告和兩個小孫女。豈料原告於次
日即8月15日即聘請律師和訴外人高健童,告被告之兒子
何聿弦精神虐待,並將訴外人高健童列為證人,且告被告
之兒子何聿弦騷擾他全家,可見渠等戀情之深。
(五)嗣被告因收到律師離婚起訴書,遂喝酒解悶到天亮,卻誘
發重度憂鬱症,無法控制情緒,才赤手空拳打了原告,連
帶被告的手也受傷,實在吃人夠夠。肉體的痛大約14天就
會好,心中的痛是永遠的。尤其2位孫女,失去母愛的痛
,更是無法形容。
(六)被告從96年就退休後,至109年9月份都沒有工作,也沒有
收入,且從84年即患有重度憂鬱症,至今一度還到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治療14天。被告甲○○
,現有重度憂鬱症,還有高血壓,糖尿病,持續治療中,
每個月醫藥費,也都要自費3000元左右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是
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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