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吳昱瑩
訴訟代理人  賴金財
被   告  蕭詠斌
       梁秀緞 即富有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原列「賴金財」為共同原告,惟
本件起訴要旨係有關原告吳昱瑩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蕭詠斌毀損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嗣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審理時經本院闡明,
原告吳昱瑩當庭以言詞變更原告為「吳昱瑩」(見本院卷第
55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梁秀緞即富有商店(下稱被告商號)業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詠斌駕駛雇主即被告商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09年4月21日15時45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時,不慎擦撞
訴外人賴金財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
尾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派員到場處理,而系爭車輛經泓韋汽車
服務廠修復,計有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
烤漆費用1萬3,500元、零件費用3萬9,230元,維修費用
總計6萬4,230元(經協議為6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蕭詠斌辯稱: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商號,並在送貨途中
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可修復,但原告全部以
新品更換,且原告亦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商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詠斌受僱於被告商號,並於上開時、地駕車
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復費用6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泓韋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宏欣汽車商行免用統一
發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7月30日
雲警南交字第1090009462號函暨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7張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8頁
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
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倘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減速慢行,始屬適法。惟查,參諸原告
所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見其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於被告蕭詠斌部分,係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於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靠右
並應減速慢行;而於系爭車輛部分,則未發現肇因等情(見
本院卷第15頁),是以,被告蕭詠斌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應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則本院尚難對被告蕭詠斌上開所辯為有利之認定。基上,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蕭詠斌駕車未依規定靠右並減速慢行之行
為而受損,足認被告蕭詠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蕭詠斌於案發時受僱於被告商
號,並於執行職務時肇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蕭詠斌
與被告商號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6萬元之損失,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19頁),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此有系
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參以
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鈑金費用1
萬1,500元、烤漆費用1萬3,500元、零件費用3萬9,230
元,合計為6萬4,230元,而原告主張上開維修費用於協議
後以6萬元修復,則依比例計算後,本件零件費用應為3萬
6,646元(計算式:39,23064,23060,000=36,646,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暨烤漆費用則為2萬3,354元(計算
式:25,0006423060,000=23,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而查,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21日,按前揭
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3,665元(計算式:36,646×1/10=3,6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暨烤漆費用2萬3,354元,
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萬
7,019元(計算式:3,665+23,354=27,019元),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固另外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8頁),然本院審酌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
顯,而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
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
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捏
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且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何虛偽造假之情事,被告所所提出之估
價單,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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