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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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何豐勝
被   告 籃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自訴外人 何真雲 處購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當時尚有動產抵押新臺幣(下同)200餘萬
元未清償,所以何真雲即將價值2、300萬元之系爭車輛以
80萬元出售予原告,然由於系爭車輛尚有200餘萬元之動
產抵押未清償,所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僅能以交付占有
方式移轉所有權,即俗稱之「權利車」。
(二)其後,原告則於98年9月間就系爭車輛以82萬元左右之價
格出售予被告,由於系爭車輛為權利車,所以系爭車輛以
交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惟原
告出售予被告系爭車輛之買賣文件因保管不慎,已無從找
尋,然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8號妨害自由案
件偵查中,被告自承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煩請鈞院
向該署調閱偵查卷證資料。
(三)而查,由於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晚間9時35分於新北市○
○區○○路因違規遭舉發,由於系爭車輛自訴外人何真雲
出售予原告,再轉售予被告,因屬權利車,故未依法向交
通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所以登記名義仍為訴外人何真
雲,故裁罰單名義仍載訴外人何真雲。
(四)其後,由於交通主管機關查出系爭車輛因被告未繳相關稅
費,故已於98年12月10日註銷牌號,所以主管機關先以何
真雲名義為裁罰之人外,並依法命何真雲補繳103年至107
年間之牌號稅及燃料費等,惟何真雲不服,並提出其與原
告間之買賣契約等資料,所以交通主管機關將裁罰及納稅
義務人改列為為原告,並分別自①108年2月18日由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以原告名義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13條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0371元,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於108年3月13日函命原告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49050元,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命原告自108年3月11日起
至4月10日止補繳103年至107年之牌照稅,5年合計為
117286元,綜上合計為236707元。
(五)由於上開違章及應補繳之稅費,均是原告於98年9月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後所生之違章情形,依法被告始為
實際之應受裁罰之人及納稅義務人,依法自應由其負擔。
然由於主管機關之資料不全,未盡詳查之義務,逕以原告
為受裁罰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配合原告繳納系爭之稅費
236707元,並由原告繳納,被告因原告繳納而受有免納稅
費之利益,其之受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之損
害,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此項稅費上
之利益予受損之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所為補稅、罰鍰之行政處分(民事起訴狀
、第2頁、第四),依法原告自應循復查、訴願、行政訴
訟為救濟,鈞院為普通法院,非行政法院,本訴訟事件既
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依法鈞院並無審判權,故鈞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鈞院認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則本件係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顯然被告並無民法第179
條獲致不當得利,故鈞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舉發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裁
處書及繳款書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矧原告自承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即無成立
不當得利之餘地。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
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36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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