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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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上訴人甲○○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事件,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銀圓玖拾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補正。
三、前開部分,逾期不繳納,駁回上訴;部分逾期未具狀補正,亦駁回上訴,亦即二者缺其一,其上訴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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