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 金易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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