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聲請人丁○○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
戊○○住同右甲○○住同右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特別代理人丙○○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於上訴人丁○○對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上訴人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因訴外人 莊榮祿 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現訴外人莊榮祿等已上訴於本院,且該訴訟久未能確定,纏訟多年,而法定代理人不明,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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