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受罰人 劉秀枝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劉秀枝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3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3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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