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戶籍
送達地台北市郵政五九六六四號信箱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後,原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五九○九號),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現經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號審理中;原告復於上開同一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五九五號)時,又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故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被告丙○○、丁○○與被告乙○○共同侵害著作權為由,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負損害賠責任,惟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被駁回,而被告丙○○、丁○○又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則原告對於被告丙○○、丁○○之訴,因此而失所附麗,縱認被告丙○○、丁○○有共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應另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單獨請求賠償,故原告對被告丙○○、丁○○之訴亦應予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