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
七九、第三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在基隆市○○路○巷(即廟口頂呱呱速食店旁之巷子)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予 蔡文生 、甲○○二人施用;復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及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號之頂呱呱速食店前,以每次一公克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二次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丁○○因施用安非他命遭警逮捕後供出毒品來源,及同月二十八日蔡文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逮捕後供出上情而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在基隆市○○路○巷內與蔡文生、甲○○二人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蔡文生持槍向伊借二千元,伊不認識甲○○,蔡文生係因伊向警察檢舉其持有槍枝遭警查獲才說向伊買安非他命,丁○○則係欠伊女友錢,伊向她討債時讓她很難堪,故反咬伊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蔡文生、甲○○及丁○○三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分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卷宗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九十二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五八號卷宗第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同月十四日、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蔡文生、甲○○二人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事後發現短少而前往電動玩具店找被告理論等部分之證詞,均相吻合;且證人三人均一致證述係在基隆廟口頂呱呱速食店旁之巷子或電動玩具店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該處經查與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相距甚近。又證人丁○○於警訊時曾證稱:伊係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質諸被告先是供稱:曾使用過,是向朋友借的,朋友的名字忘了,只記得綽號叫「 金龍 」云云,後又改口稱:該支行動電話是朋友「 小雯 」的云云(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再翻異前詞,稱:那是伊前任女友「 黃麗蓉 」的電話云云(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雖前後供述不一,惟均不否認曾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益見證人丁○○之證言並非虛構之詞。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曾稱:與蔡文生見面當日有朋友「 阿祥 」在場,關於「阿祥」之姓名年籍待檢察官傳喚時,會自行通知他出面說明云云,被告既有該名對其有利之證人,理應儘速提出以求洗清罪嫌,詎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聲請傳訊「阿祥」,卻於相隔十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方稱:「阿祥」因心臟病死亡云云。況證人三人於偵查中均曾與被告當庭對質,仍堅指被告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人,其中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係蔡文生帶其前往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除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外(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卷宗第九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復自承並不認識甲○○,而證人丁○○則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務糾紛,證人甲○○與丁○○亦彼此不相識(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等與被告間又無怨隙,若非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情事,要無同時設詞誣陷被告致己涉偽證罪之理,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是證人蔡文生、甲○○及丁○○所言,應堪採信。末徵諸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曾請求與證人三人當面對質,然於本院同年四月二十日提訊證人甲○○、丁○○到庭欲與被告對質時,被告卻於該次庭期無故不到,顯見被告畏罪心虛。綜上各情觀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就非無期徒刑部分之本刑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非無期徒刑部分之本刑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所得,卻藉販賣毒品牟取私利,動機不正,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其販毒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連續三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文生、甲○○、丁○○等人,每次代價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合計所得至少為七千元(五千元一次及一千元二次),其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夾鏈帶二個及塑膠吸管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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