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O二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趁己○○將其胞弟 陳志團 所有之車號000--四九O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二五AA一一三三二二號、排氣量一二四CC、光陽牌綠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行離去之際,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並將該輛機車留供己用;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樓下,以機車鑰匙開啟引擎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五九二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二五EB一O四四九三號、排氣量一二四CC、西元一九九八年份出廠、光陽牌銀綠色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得手後留供自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車號000--四九O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內,為己○○發現並報警處理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乙○○騎乘車號000--五九二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車號000--四九O號機車係友人甲○○借伊使用者,非伊竊盜所得,另車號000--五九二號機車係住在八斗子地區綽號「戊○」之友人借伊使用者,亦非竊盜所得云云。惟查,車號000--四九O號機車及車號000--五九二號機車先後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丁○○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己○○、丁○○於警局領回遭竊機車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份在卷為證,被告雖辯稱車號000--四九O號機車係友人甲○○借伊使用者,惟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甲○○時,甲○○具結證稱:「(對本案被告乙○○所言有何意見?)我不認識他,我也沒有偷車,更沒有把鑰匙交給他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內容不符,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你有無看到乙○○向甲○○借機車?)我不知道,但甲○○交一把鑰匙給乙○○,也未注意到何種鑰匙,應是機車鑰匙。」、「(甲○○騎何種機車?)我沒注意甲○○有無騎機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甲○○確曾交付一把鑰匙予被告,至於該把鑰匙是否即為本案車號000--四九O號機車之鑰匙?甲○○交付該把鑰匙是否即代表出借GRB--四九O號機車予被告?均非證人丙○○之證言所能證明,另被告雖辯稱車號000--五九二號機車係住在八斗子地區綽號「戊○」之友人借伊使用者,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戊○」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戊○」若願意將機車借予被告騎用,兩人間必有相當之情誼,被告不可能連「戊○」之全名、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更何況一般人能有機會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他人借用贓車騎乘之機率甚微,被告竟辯稱其先後兩次均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友人借騎贓車,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藉以騎乘車號000--五九二號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四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本次復因貪圖代步之便連續竊盜機車二輛,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否認扣案之機車鑰匙為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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