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政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2、111至120、131至135、137至142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具狀上訴僅稱不服原審判決,認警詢筆錄有瑕疵疑點等語,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惟其既係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03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含雜質晶體1包(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61公克,驗前淨重0.0425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吸食器2組(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也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本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雖於上訴狀稱警詢筆錄有疑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均坦認為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亦稱其係自行將尿液排放、封緘,並稱其於警詢所言均屬實在,末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此有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至9頁),核其內容並無疑義,亦無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處,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有何問題,其以此為上訴理由自無足採。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61公克,驗前淨重0.0425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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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7、998、9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32巷12弄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5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5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5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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