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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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 戴永澄 」,有該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該裁決之受處分既為「戴永澄」,得聲明益議者自以「戴永澄」為限。乃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並非該裁決之受處分人竟仍執意聲明異議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程式欠缺又無從命為補正;原法院逕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處分機關不以抗告人之駕駛行為人為受處分人,而仍誤植車主為受處分人云云。惟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既為「戴永澄」,依法即應由「戴永澄」具名聲明異議;乃抗告人竟捨此不為,執意以渠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