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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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17日5時35分許親自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4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原裁定誤為94年7月24日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路○段○○巷13之1號5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吸食毒品犯行,惟查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院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4年4月17日5時35分許,在警局所親
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D—941133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卷第39頁)。
㈡再者,被告甲○○於94年4月17日0時30分許,在案外人劉子
揚位於桃園市○○○路○段○○巷13之1號5樓為警查獲時,除在場有 劉子揚徐清順吳志宏 等人外,併查獲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注射針筒、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等施用毒品之工具(宣查卷第10頁),依現場查獲有毒品施用之工具,則被告甲○○自有極易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可能。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1份附卷為憑(附於原審卷內),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份附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4年4月17日5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否認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毒抗 字第 453 號裁定(94.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 毒聲 字第 4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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