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080號、92年度偵緝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90年9月21日至23日間,因受僱於「象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巴東興 ),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從事風災淹水後之清理工作,詎其見其內有遭水淹未毀損之該分行印製之票據號碼QG0000000號至QG0000000號空白支票5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工作無人注意之際,順手竊取上開空白支票,得手後攜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0之1號2樓住處藏放,其後並攜至借居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0樓之1丁○○所有房屋藏放。嗣於91年3月間,因其上開竊取之部分空白支票,經人陸續偽填簽發使用,為警循線調查;復於91年1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因警至上址丁○○房屋查緝丁○○,查扣得其上開竊得所餘之如附表㈡所示空白支票174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竊盜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竊取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空白支票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襄理 張聰華 、證人巴東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已經偽填簽發使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及為警查扣之空白支票影本、告訴人領回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竊盜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復於90、91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造「錏石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錏石公司」)、「戊○○」(未扣案)、「己○○」、「松檜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檜公司」)、「 謝麗卿 」、「 王可謀 」、「 許牡丹 」及「 吳丞麟 」等印章,足生損害於錏石公司、戊○○等人;並以錏石公司、戊○○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㈠所示之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
000等支票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經不知情者輾轉流通並提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偽造印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聰華、辛○○、 張碧霞 、 王惠玲 、 江婉琪 、 丘燕崙 、 黃福萬 、子○○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販賣空白支票刊登廣告函稿等附卷及上開偽造印章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印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查扣之上開印章並非伊去偽刻,因 伊有 從事幫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故個人私章除己○○之外,都是委辦之客戶交給伊辦理貸款後未取回,而己○○係耀進藝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伊朋友,伊有向己○○借用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錏石公司章是代書藍文定交給伊辦理貸款,松檜公司收發章是伊在刻印店看到,老闆不要,伊就拿走;另伊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僅係放在家中,伊並無簽發使用,亦無交付支票給子○○或其他人使用,扣案之販賣空白支票刊登廣告函稿,雖係伊寫的,但並未拿去刊登,至錏石公司印章為何會蓋在伊竊得之支票上,伊並不知情,伊支票係與印章放在一起,如有人拿支票,就可拿印章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查扣印章已交代來源,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所言不實,亦無被告偽造印章之證據,故僅憑扣案之印章,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另子○○雖指稱被告有交付其上開竊得並已簽發完成之支票給他,惟子○○就被告何以交付支票給他之緣由,前後說詞不一,況被告果真係因積欠其債務而交付上開支票,而子○○明知上開支票係竊贓且偽造,豈有同意接受被告上開支票償債,可見子○○所述不實,除此之外,公訴人就被告有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之情並無舉證佐實,是徒憑子○○上開反覆矛盾證詞,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支票行使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被訴偽造印章部分,雖為警查扣持有上開錏石公司、
松檜公司、己○○、謝麗卿、王可謀、許牡丹、吳丞麟等印章,並曾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印章係伊委由刻印店刻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錏石公司、松檜公司等印章是刻印店沒用給伊的,己○○印章是他同意伊使用,謝麗卿、王可謀、許牡丹等印章則是伊幫他們辦貸款,他們拿給伊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204頁),此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由此觀之被告上開所供扣案印章係伊委刻一節,是否事實,即有疑義,況縱係屬實,惟是否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刻印,亦未經公訴人舉證確認,故尚不足據以論定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印章犯行。再查,錏石公司確實係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負責人為戊○○,另己○○係耀進藝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此均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顯非可遽認係虛偽,且被告為警查扣之印章亦確實尚有「耀進藝品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公訴人就此印章並未起訴認係被告所偽造,可見被告上開就此扣案之錏石公司、己○○等印章部分之辯述,尚非不可採信。又上開扣案之松檜公司、己○○、謝麗卿、王可謀、許牡丹等印章,被告已陳明來源,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印章是否被告擅自偽刻,並未舉證以資確認,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印章有何不法使用意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自難論以被告就此部分印章有刑法上偽造印章之犯行。另雖為警查得如附表㈠所示之QG0000000、QG00
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
000等經人偽造簽發之支票上,蓋有上開錏石公司、吳丞麟及戊○○之印章,然究係何人所蓋,已有疑義,況縱係被告所蓋,亦僅足認有偽造印文之情,尚不足據以逕認有偽造印章行為。又吳丞麟之印章,雖經人蓋用在如附表㈠所示QG0000000、QG00000000紙支票上,偽造簽發,然亦不能遽認該印章係偽造,況縱係偽造,亦不能徒以被告持有即可率認係被告所偽刻,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積極具體之舉證可資確認係被告所偽造,是此部分亦尚不足確認被告偽造犯行。
㈡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
六紙支票,均係由子○○流出使用,遂據子○○之供述認係被告偽造簽發後交付行使。然查,子○○於警詢時係稱:本件六紙支票,係因壬○○向伊借款尚欠二萬七千餘元,所以開給伊償付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14號偵查卷10頁反面),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因伊的信用可以辦理信用卡、電話、貸款等,經由癸○○介紹,他就幫伊辦理信用卡、電話、貸款等,但之後他們沒有把辦理的信用卡、電話,還有貸款的錢給伊,只給伊支票,伊把支票轉出去,後來退票,後來內湖分局約談伊,伊才知道支票是偷來的;支票是被告拿出來時,就已經開好,被告拿出交給癸○○,癸○○再交給伊;交付支票地點有三次,一次在中和保齡球館,有一次在被告家,還有一次不記得在哪裡;支票是被告和癸○○一起拿給伊的;辦理貸款二十五萬元下來,癸○○要抽成,伊和癸○○是好朋友,因癸○○缺錢,無法馬上把貸款的錢給伊,所以先給伊支票;其中一張付給張碧霞的支票,好像是癸○○請伊及另外幾個人去凱利理容院消費時,消費大約一萬多元,癸○○拿出來付錢,因為伊認識裡面的二位小姐,所以由伊背書,這是癸○○拿出來的,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壬○○拿給他的云云(見本院93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另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5號被訴案件則又供稱:如附表㈠所示QG0000000支票是壬○○交給伊的,因壬○○向伊買車,又幫伊辦現金卡、信用卡,總共欠伊三十四萬多元,所以總共開了六張支票給伊,總金額是二十幾萬元云云(見上開案卷9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所述,可見子○○所指稱本件偽造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給伊之緣由,前後陳述不一,況此涉及其是否犯有本件偽造支票行為,與被告利益對立,不免有推諉卸責之虞,故其所指述本件偽造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給伊一節,是否屬實實堪質疑。再者,觀諸本件六紙支票簽發字跡,顯非均係同一人所填載簽發;又其中QG0000000支票及子○○上開被訴案件中之QG0000000支票,其上發票人負責人部分「戊○○」均遭誤蓋為「吳丞麟」,可見應非同一人所為,是子○○上開證述顯有不實;另被告所竊空白支票,除本件六紙支票及子○○上開被訴案件1紙支票外,尚有如附表㈠所示其他不同發票人簽發之偽造支票四紙流出,可見另有其他人簽發使用被告竊取之空白支票,此核與被告所辯可能係其友人進出其住處自行取用之情,尚非不無吻合。是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據證人子○○之指述,顯值可議,而被告所辯之情則非完全不足取,從而僅依子○○之證述,顯尚不足確認被告犯有偽造本件支票持以行使之情無疑,自難據以論罪。
依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等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上開有罪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被告被訴持有槍彈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公告查禁之槍彈,而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經改造而具殺傷力仿貝瑞塔M84手槍1支(含彈匣1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2顆,嗣於91年1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警方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0樓之1查緝毒品通緝犯丁○○,壬○○立即將槍彈及其他來源有疑證件等物(另併案審理)拋擲屋外,為警在該址及該址對面建物2樓遮雨棚等處,扣得上開改造貝瑞塔84手槍(含彈匣)1支、改造子彈2顆,因認被告另涉犯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該條項處罰規定,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併於同條第
8條規定處罰)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持有槍彈等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癸○○、乙○○、丑○○等之證述,並有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開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查扣之槍、彈均非伊所持有,槍彈是在屋外查扣的,因當時伊和癸○○、庚○○、丑○○三人一起為警查獲,警察要我們其中一人承認持有該槍彈,因伊還有其他物品被查扣,所以就由伊一起承認持有槍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作證警員指稱扣案槍彈係自被告房間窗戶丟出,惟與警搜索報告所載「自廚房外陽台」及庚○○警詢筆錄所載「從屋內浴室旁房間窗戶丟出」等情不符,且依現場所示,被告房間窗戶下方係該社區中庭,並非相鄰巷道馬路,依搜索報告所載槍彈掉落位置為「對面二樓遮雨棚處」,顯與被告房間窗戶位置未符,且參之證人乙○○、庚○○於審理時均證稱癸○○於事發時有要求被告把槍枝責任扛起來,警詢時亦有令癸○○、壬○○、庚○○、丑○○四人於一房內,要其討論確定何人承擔槍枝責任,再配合製作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槍彈行為,實屬無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供認稱:扣案槍彈係伊從窗戶丟
棄,槍彈原係子○○所有放置在屋內廚房櫃子內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槍彈並非伊所持有,亦不知係何人持有,警方查緝時亦非伊丟擲屋外,但在現場時癸○○有跟伊說,要伊把槍一起擔起來,之後在警局,警方要其等同時被查獲之人,其中一人供認承擔,經其等討論後,癸○○、庚○○要伊說槍是伊丟出去的,但槍是子○○的,伊才供認扛罪等語,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時,伊在現場有看到癸○○、庚○○、壬○○三人都在丟東西,但沒看到是誰把槍丟出去,之後在查獲現場,伊有聽到癸○○要壬○○把所有東西都承擔下來,在警局時,警察有將他們四人帶到一間房間隔離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將伊及「西瓜」癸○○、「 小胖 」壬○○、丑○○四人帶到一個房間,伊有聽到癸○○向壬○○說要他把東西扛起來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大家去警局後被隔離訊問,因大家都不知道東西是誰的,警察有叫我們去房間商量,警察並且告訴我們都不承認的話,全部送法院,商量結果我們還是表示不知道,壬○○就表示他要扛下來等語(見本院93年
6月8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遽認係虛詞。
㈡次查,證人丑○○、庚○○於警詢、偵審均稱未見係何人
將扣案槍彈丟出屋外,是其二人所述,顯尚不足證明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並將之丟出屋外之情。又證人乙○○雖於警詢曾稱:伊有看到壬○○拿東西往後陽台丟,但只見是用塑膠袋包著,不知是丟何東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7頁),然查警方發現丟棄之扣案槍彈係無包裝,顯與乙○○所指被告丟棄之物不符,此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按,可見乙○○亦未見係被告將扣案槍彈丟出屋外甚明。至證人癸○○雖於警詢指稱有看到被告將槍彈往窗外丟云云,然依上述,癸○○亦顯涉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罪嫌甚大,其證述是否可採,顯待斟酌。
㈢再雖按證人即查獲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及所繪查獲現場圖示,指證扣案槍彈係自被告所居房間窗戶丟出至相鄰巷道遮雨棚屋頂。然查據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扣案槍彈係自上址查獲處之「廚房外陽台」往外丟棄至「對面二樓遮雨棚處」;又觀諸庚○○警詢所載訊問事項指稱本件查扣物係從「屋內浴室旁房間窗戶」丟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8頁、20頁),可見上開警員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辯護人所提出被告為警查獲住處之現場圖示及照片,可見僅有該住處廁所窗戶及廚房後陽台係相鄰查扣槍彈處之遮雨棚,而被告所居房間窗戶則係面對中庭,由此益見上開搜索報告書、警詢筆錄所載應係屬實,而證人丙○○、甲○○於本院指述則顯與現場未盡相符,指證有誤,應不足採。從而扣案槍彈,既非係自被告居處房間窗戶丟處,則更加難以確認係被告所持有丟出。
㈣另依卷附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扣案送鑑子彈2顆
,鑑驗結果均認係不具殺傷力,從而要難認持有該子彈之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是縱係被告所持有,亦難認其成立該罪。
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槍彈究係是否被告所持有,顯尚有疑義,不足確認,自難認被告有此被訴之持有槍彈等犯行,況扣案子彈亦不具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等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已查獲偽造提示之支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據金額│發票人│持票│背書人│備註││││(新臺幣)││提示人│││├─────┼────┼─────┼────────┼───┼───┼─────────────┤│QG0000000│91.10.23│56,000元│錏石工程有限公司│張碧霞│ 陳建中 │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戊○○(已歿)│││部分。││││││││⑵支票交易流向:││││││││子○○→ 王惠齡 →張碧霞│├─────┼────┼─────┼────────┼───┼───┼─────────────┤│QG0000000│91.10.24│56,000元│同上│江婉琪│子○○│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⑵支票交易流向:││││││││子○○→江婉琪│├─────┼────┼─────┼────────┼───┼───┼─────────────┤│QG0000000│94.11.4│26,000元│錏石工程有限公司│丘燕崙│ 週迺忠 │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吳丞麟││子○○│部分。││││││││⑵支票交易流向:││││││││子○○→丘燕崙│├─────┼────┼─────┼────────┼───┼───┼─────────────┤│QG0000000│91.11.4│14,000元│錏石工程有限公司│同上│同上│同上│││││戊○○││││├─────┼────┼─────┼────────┼───┼───┼─────────────┤│QG0000000│91.10.24│68,000元│同上│黃福萬│子○○│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⑵支票交易流向:││││││││子○○→ 李瑞和 →黃福萬│├─────┼────┼─────┼────────┼───┼───┼─────────────┤│QG0000000│91.10.24│22,000元│同上│同上│ 黃河山 │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子○○│部分。││││││││⑵支票交易流向:││││││││子○○→李瑞和→黃福萬│├─────┼────┼─────┼────────┼───┼───┼─────────────┤│QG0000000│91.7.5│150,000元│王○○(印文不明)│ 陳德村 ││⑴陳德村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⑵支票交易流向:││││││││不詳之人→陳德村│├─────┼────┼─────┼────────┼───┼───┼─────────────┤│QG0000000│91.4.30│50,000元│ 孫保瑞 │ 李嘉臣 ││⑴李嘉臣、 李世明 涉犯偽造有│││││○○○(印文不明)│││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043號不起││││││││訴處分; 曾啟瑞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⑵支票交易流向:││││││││曾啟瑞→李世明→李嘉臣│├─────┼────┼─────┼────────┼───┼───┼─────────────┤│QG0000000│91.3.11│28,000元│ 張坤煌 │ 周棟樑 │ 陳水上 │⑴周棟樑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張游麗 │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華│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1931號不起訴處分;││││││││陳水上、 張游麗華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080號不││││││││起訴處分;││││││││ 施宏潔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⑵支票交易流向:││││││││ 陳正德 (已歿)→施宏潔→││││││││ 曾孔傳 →陳正德→張游麗華││││││││→陳水上→周棟樑│├─────┼────┼─────┼────────┼───┼───┼─────────────┤│QG0000000│91.5.10│100,000元│ 陳博彥 │ 洪雪玉 │ 徐美蘭 │⑴徐美蘭、洪雪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77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⑵支票交易流向:││││││││不詳之人→ 洪承儀 → 洪銘輝 ││││││││→徐美蘭→ 黃俊郎 →洪雪玉│├─────┼────┼─────┼────────┼───┼───┼─────────────┤│QG0000000│91.11.14│105,000元│錏石工程有限公司│ 吳慶全 │ 周迺忠 │⑴子○○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吳丞麟││子○○│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⑵支票交易流向:││││││││子○○→吳慶全│├─────┴────┴─────┴────────┴───┴───┴─────────────┤│㈡已起獲被告竊取之空白支票174張│├───────────────────────────────────────────────┤│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