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裁定(偵查案號:94年毒偵字第4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當日其因另案進入臺灣桃園監獄時,為監所人員進行尿液採集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單位函文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認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以: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因案入監服刑時,經監所人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採集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得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原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未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又本人已懷有身孕,深知毒品對腹中胎兒的危害,更不敢以身試法,可能因協助管區派出所緝毒,不惜深入毒窟,而吸入過量二手毒煙,以致體內含有微量的毒品反應云云。
五、然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本件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稽,由現今之科學研究而言,上開檢驗報告應無不可採信之理。足認抗告人在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所辯在不知情下吸入二手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