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惟原判決已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為累犯,而為量刑之依據,本院認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明彰
法官謝靜恒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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